

近日,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乔文所)孙娉婷律师代理的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经民事一审、二审审结,取得最终判决。本案是一起因核心员工离职前“另起炉灶”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A公司是一家深耕眼镜制造领域多年的企业。自2018年下半年起,时任公司生产副总的林某与跟单员程某,在尚未离职的情况下,即与外部人员吴某等共谋设立同业竞争公司C公司。经林某授意,程某通过微信陆续向吴某发送了多款眼镜的配件表,并将公司样品交予吴某。上述配件表所载的采购渠道、供应商名录、零件型号、单价及分项采购成本等组合信息,正是A公司长期积累的核心经营秘密。几人利用上述信息迅速启动生产,产生大量订单。
A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先后通过行政举报、刑事控告及民事诉讼等多途径维权。民事案件法院终审认定,涉案十几张配件表所载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林某、程某、吴某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在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认定、保密措施合理性判断以及共同侵权主体范围界定等方面,均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本文将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一是供应商及供货信息这类经营信息本身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二是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达到法律要求的“相应保密措施”标准。
一、供应商及供货信息组合的秘密性认定
本案中,A公司主张保护的十几张眼镜配件成本表所载的采购渠道、供应商名称、零件型号、单价、分项采购成本等组合信息,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件。司法实践也有其他裁判观点支持这一结论——单纯的供应商名称等基础信息通常不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但若该信息是权利人针对特定产品投入人力物力形成的定制化组合数据,不易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则具备秘密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五种情形,第二款同时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款是秘密性认定的重要补充——即便单个要素已公开,但经权利人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筛选、组合、优化后形成的特定组合信息,仍可能具备秘密性。
将上述规则对照本案事实:A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为承载于十几张配料清单上的采购渠道、采购价格、采购成本、供应商信息、配件组成、配件型号等组合信息。二审法院认定,这些信息包含了特定款镜框的专属用料配比、定点供应商、单价、分项采购成本等组合信息,是A公司针对单品投入人力物力经过产品开模、样品生产、供应链筛选、成本核算等形成的定制数据,不易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得,具备秘密性。各被诉方对于程某通过微信向吴某转发了客户订单以及配件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述经营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公开。因此,依规则,本案中的组合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
类比供应商信息,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有如下类似的裁判观点支持:
(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案:香港某开发公司主张客户名单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定客户名单信息并非简单的客户名称和联系方式,而是包含了客户需求、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2021)沪0104民初6675号案:某某公司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包含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方式、商品品种型号、价格体系、交易习惯、特殊要求等信息的集合体,被告将信息割裂予以单独评价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司法实践中对经营秘密“秘密性”的认定,核心在于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属于深度信息,而非那些易于获取的浅层或公开信息。权利人经过长期经营、持续投入人力物力所形成的,能够体现特定交易习惯、成本结构、供应链关系等方面的信息集合体,更容易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该条确立了保密措施认定的核心标准——“合理性”标准,并明确了考量的五项因素。第六条列举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多种情形,包括签订保密协议、通过规章制度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场所进行区分管理、对商业秘密载体进行区分管理、对计算机设备采取限制措施、要求离职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等。
对照本案事实:A公司《管理岗位责任书》载明“不准出卖或变相出卖公司机密”,《廉洁诚信承诺书》载明“不泄漏公司机密甚至出卖公司机密获取利益”。《行政管理制度》明确将“泄露或偷窃公司的机密”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列举了供应商资料、客户名单、产品价格等商业机密内容;《保安接待来访流程》规定对于客户、供应商等不同身份人员进行区分接待,并规定“所有来访人员,未经公司领导许可或无人陪同,严禁进入车间”。A公司使用SAP系统存储配件供应商等商业信息,并为工作人员设置账号、密码和权限。程某发送的配件供应商图里面标有A公司的相关标识,使非A公司员工的吴某都能知道与A公司相关。上述措施组合起来,足以使员工认识到公司的保密意愿和保密客体,符合“相应保密措施”的要求。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A公司员已经采取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案商业信息泄露的保密措施。
司法实践中,对“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不要求措施万无一失,而是综合考量措施的适度对应性、主观识别性和客观有效性。权利人采取的多项措施组合,如签订保密协议、制定规章制度、设置系统权限、在载体上标注标识等,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通常被认定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三、实操作建议
1.完善保密措施组合:建议企业综合运用签订保密协议、制定规章制度、设置技术权限、标注文件标识等多种措施,形成体系化的保密措施组合。
2. 明确保密信息范围:在规章制度或保密协议中,应明确列举受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使员工能够明确知悉保密客体。
3. 关注信息组合的深度价值:对于供应商及供货信息等经营秘密,应注重收集和证明其属于深度信息或信息组合的证据,而非简单的、可公开获取的基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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